案情
某央企招標人進行工程貨物招標,經評標委員會評審,認為擬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仍然存在一定的履約風險,評標報告推薦其為附條件中標的第一中標候選人,并建議招標人在簽訂中標合同時要求中標人在合同條款中對履約風險另行承諾,評標委員會此種做法是否妥當?
解析
評標委員會的此種做法不妥。評標委員會應當依法在評標報告中向招標人推薦符合中標條件的合格中標候選人,而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條規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因此,向招標人推薦合格的,即符合中標條件的中標候選人是評標委員會的法定義務。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推薦附條件中標的中標候選人屬于未履行評標委員會的法定義務,應予糾正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實踐中,如果評標委員會認為擬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仍然存在履約風險,則應當區分以下兩種不同情形分別進行處理:
第一,如果中標候選人的履約風險實際上屬于其投標文件不能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評標委員會應當因其不符合中標條件而直接否決其投標,不得再附條件推薦其為中標候選人。
第二,如果中標候選人的履約風險屬于已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的要求,但仍然存在某些非實質性條件響應模糊、不明確或者前后矛盾,評標委員會應當及時依法啟動澄清程序。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投標文件中有含義不明確的內容、明顯文字或者計算錯誤,評標委員會認為需要投標人作出必要澄清、說明的,應當書面通知該投標人。投標人的澄清、說明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并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在投標人作出符合中標條件的澄清后,評標委員會應當推薦其為中標候選人;投標人若拒絕澄清或者澄清內容不符合中標條件,評標委員會應當直接否決其投標。
總之,評標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義務,在評標階段對所有投標人是否符合中標條件得出明確的結論,而不應當將法定評審義務轉移或者推卸給招標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招標投標僅僅是訂立合同的一種特殊方式,并不能完全解決違約風險問題。對于履約階段的風險控制,更重要的措施是加強合同的拘束力、重視履約驗收管理以及完善履約失信懲戒等。